(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傅建敏与被告南京博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元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敏,南京博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元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傅建敏(系南京市雨花台区康敏建材销售中心个体业主),男,汉族,1983年9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一流,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博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泰路南1号附属楼5号1幢。法定代表人朱元金,总经理。被告朱元金,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生。原告傅建敏与被告南京博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升公司)、朱元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建敏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升公司、朱元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建敏诉称: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被告博升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元金多次采购其产品并口头答应一个星期之后付清货款。其供货后,屡次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博升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被告朱元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升公司、朱元金均辩称:该货款系被告博升公司所欠,欠条上盖有博升公司印章,签字系原告傅建敏让被告朱元金所签,因当时原告未带送货单,双方大概计算了数额,故博升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不是欠条所载的20000元,应当为1956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建敏系南京市雨花台区康敏建材销售中心个体业主,被告朱元金系被告博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博升公司多次向傅建敏购买瓷砖,货款共计19565元。双方经结算,博升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傅建敏磁砖货款共计贰万元整(¥20000)”。博升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朱元金在公章处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傅建敏与被告博升公司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傅建敏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取货款。博升公司未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被告朱元金系博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采购瓷砖的行为应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博升公司承担,傅建敏要求朱元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的货款数额,依据送货单,经计算,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9565元,且博升公司亦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对傅建敏主张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博升公司、朱元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博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傅建敏支付货款19565元。二、驳回原告傅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博升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傅建敏垫付,被告博升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叶 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高艳艳书 记 员 王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