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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申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2996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负责人宋建中,行长。被执行人江苏申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后梅,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申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泰兴商特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立即拍卖、变卖江苏申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质押物不锈钢钢板474吨、钢锭636吨、盘元56吨、直条43吨、棒材10吨、槽钢4吨、角钢2吨、扁钢10吨,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贷款1000万元及其利息。申请费27267元,由申达公司负担,执行费77430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申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质押给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质押物进行评估拍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由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将本案债券转让,暂无受让人主张权利,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商特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金永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