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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系武汉瑞德堡ktv服务员。2014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包某被控盗窃一案,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包某行至本区汤逊湖社区39栋2单元门口,采取撬开龙头锁的方式,将叶某停放在该处新凌牌xl150-6型摩托车车一辆盗走。经物品价格鉴定,新凌牌xl150-6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37元。2014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包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包某处追回上述被盗新凌牌xl150-6型摩托车一辆,己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被害人叶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摩托车轨迹回放图,物证照片,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对案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包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认罪态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许钟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