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1975050****X,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XX村*组。2014年X月X日因寻衅滋事和妨碍民警执行公务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XX日,期限自2014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2014年X月XX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XX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1992031****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XX村**组*号。2014年XX月XX日因寻衅滋事和妨碍民警执行公务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XX日,期限自2014年X月XX日至2014年X月X日。2014年X月XX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XX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罗某酒后骑摩托车行至乌当区水田镇李资村水田国际工地旁村道路上时摔倒,二人遂找工地上的人理论,将在工地岗亭上的看守的范大秀、王英国打伤,并追赶二人行至水田国际办公室门口,又殴打前来询问情况的工地工人申强,接着二人乱踢板门和墙,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地上乱滚,并且叫喊着自己的手机不见了,民警万杰将手机捡起归还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罗某分别殴打民警万杰等人,被民警抓上警车后,仍然不停反抗,用手脚乱踢打民警,经鉴定,范大秀、王英国、申强所受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唯请求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述其于2002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抓获并获刑,2005年6月刑满释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罗某酒后骑摩托车行至乌当区水田镇李资村水田国际工地旁村道路上时摔倒,二人认为是水田国际工地施工损坏公路所致,遂找工地的人理论,且无故殴打在工地岗亭上看守的范大秀、王英国,并追打二人至水田国际办公室门口,又在此处殴打前来询问情况的工地工人申强。该工地工作人员报警后,二人继续乱踢办公室板房的门墙、桌椅。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地上乱滚,叫喊着自己的手机不见了,当民警万杰将手机捡起准备归还杨某某时,被告人杨某某、罗某又分别无故殴打民警万杰等人。当被民警制服后带上警车后,二人仍然不停反抗,用手脚乱踢打民警。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大秀、王英国、申强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罗某当庭对被害人范大秀、王英国的医疗费用等共计13243.2元进行了全额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收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户籍信息、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二、被害人范大秀、王英国、申强的陈述;三、证人刘新平、赵生贵、高华的证人证言;四、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的供述;五、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333号、第4331号、第4361号);六、现场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随意追逐、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罗某共同参与寻衅滋事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所起到的作用相当,均应当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对被害人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全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X月XX日起至2015年XX月XX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X月XX日起至2015年X月XX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 X审 判 员 X X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 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