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良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金某蓉与郭某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蓉,郭某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良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金某蓉,女。被告郭某生,男。法定代理人郭某东,男。原告金某蓉诉被告郭某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蓉、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蓉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12日在莲花县原下坊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了女儿郭某,婚生女儿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至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加上被告总是无故殴打原告,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原告曾经起诉到法院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东辩称:我儿子郭某生与原告金某蓉结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常把自己家的财产无故打坏,我们带郭某生到各地医院多次治疗,但是未见好转,从去年年底开始把郭某生安排在莲花县城二环路精神病康复院恢复治疗至今。现在原告金某蓉提出离婚,我们没有意见,原、被告婚后没有财产和债权债务,但是婚生女儿郭某要由我们抚养,抚养费的多少凭原告的良心给付,另外原告在郭某东处的借款16000元应该归还,归还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19年6月1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2日在莲花县原下坊乡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生育一个女孩取名郭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无法正常交流、共同生活,原告于2006年开始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起被告郭某生在莲花县城二环路精神病康复院接受治疗至今。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另查明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有原告借被告父亲郭某东款16000元。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东抚养郭某并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债务16000元由原告归还给郭某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2013)莲良民一初字第89号口头裁定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无法正常交流沟通、共同生活,被告经过多次治疗后无好转迹象,自2006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东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双方离婚但要求抚养郭某,对郭某的抚养费数额无具体要求任凭原告给付,另原告应在2019年6月1日前归还16000元借款。以上两点关于婚生女儿抚养及债务履行问题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蓉与被告郭某生离婚。二、婚生女儿郭某随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东生活,由郭某东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6月1日开始直至郭欣年满18周岁为止,抚养费的给付限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三、原告金某蓉借郭某东款16000元限在2019年6月1日前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符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