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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辛庚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辛庚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攀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宾,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庚章,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原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辛庚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宾、被告辛庚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公司诉称,年薪是由企业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给原告提供的福利,并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年薪的发放范围、发放方式和具体金额。原告自2013年4月25日下发《薪酬发放管理办法》后,并未实际实施,也未与被告就其是否享受年薪进行劳动合同的变更。即使对被告实施年薪制,但《薪酬发放管理办法》规定要对其进行业绩考核后,根据考核指标对被告的年薪进行确定。因被告的业绩未得到原告的考核,所以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年薪工资。被告辛庚章辩称,2011年4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任人力资源部副部长一职。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从2011年11月开始为被告缴纳保险至2014年7月。被告离职前享受年薪60000元的待遇。但工资按照每月70%发放,即发放3500元,剩余1500元按照季度考核发放10%,年终考核发放20%执行。工作期间,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4月、5月部分工资1020元及2014年2月、3月、6月、7月、8月工资17500元未发放。2014年8月28日,被告离职。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及年薪工资未发,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4年2月、3月、6月、7月、8月工资17500元;2.2014年4月、5月部分工资1020元;3.2013年度年薪工资18000元;4.2014年1月至8月年薪工资12000元;5.经济补偿金10000元。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3月、6月、7月、8月工资17500元;2014年4月、5月部分工资1020元;2013年5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8月年薪工资24000元,合计42520元。被告认可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担任人力资源部副部长一职。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1年11月开始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25日,原告下发了宁华润发(2013)26号关于印发《员工薪酬管理办法》、《高管及部门负责人薪酬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按照该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2013年度年薪为6000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70%的工资3500元,下剩30%的工资1500元待季度、年度考核后予以发放。原告称因2014年发生债务危机,导致多名考核委员会委员相继离职未能重新形成考核委员会并对员工进行考核,造成年薪工资至今未发放。2014年8月28日,被告离职。同年9月25日,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4年2月、3月、6月、7月、8月工资17500元;2.2014年4月、5月部分工资1020元;3.2013年度年薪工资18000元;4.2014年1月至8月年薪工资12000元;5.经济补偿金10000元。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3月、6月、7月、8月工资17500元;2014年4月、5月部分工资1020元;2013年5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8月年薪工资24000元,合计42520元;并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辞退被告为由,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尚欠被告2014年2月、3月、6月、7月、8月工资17500元,及2014年4、5月工资差额1020元未发放。上述事实,有银兴劳人仲裁字(2014)350号裁决书、宁华润发(2013)26号文件、工资核算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且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结合本案,原告认可尚欠被告2014年2月、3月、6月、7月、8月工资17500元,及2014年4、5月工资差额1020元未发放,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3月、6月、7月、8月工资17500元,及2014年4、5月工资差额1020元。原告提交的宁华润发(2013)26号文件可以证明自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年薪工资为60000元,每月发放5000元,发放方式为:每月支付月工资的70%。即3500元,剩余30%,即1500元待季度、年度考核后予以发放。现原告以公司发生债务危机导致至今未能对被告进行考核为由主张不向被告支付年薪工资。因造成年薪工资至今未发放的原因系原告未按照《薪酬发放管理办法》按期对被告进行考核,不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度5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8月年薪工资24000元(1500元×1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辛庚章2014年2月、3月、6月、7月、8月工资17500元;2014年4月、5月部分工资1020元;2013年5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8月年薪工资24000元,合计42520元。如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张淑霞人民陪审员  殷玉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