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97年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并因吸毒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纠集并容留游某某、林某某、蒋某某等人在其租住的位于徐闻县徐城镇城东大道的“金和”宾馆707房内吸食毒品。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游某某、林某某等人抓获,并在707房内缴获吸毒工具自制水烟筒三个(用吸管及塑料瓶子制作)。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获案件过程说明、证人游某某、林某某、蒋某某的证言、金和宾馆押金凭证、吸毒工具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相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至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该建议符合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奕君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潘秋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