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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微与邹城市惠泽泉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微,邹城市惠泽泉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陈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子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玉琦。被告:邹城市惠泽泉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全。原告陈微诉被告邹城市惠泽泉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刘玉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惠泽泉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微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偿还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剩余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城市惠泽泉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邹城市惠泽泉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邹城市惠泽泉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出借单位或姓名:陈微借款日期:2010年3月10日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利息已付3个月5500��(伍仟伍佰)每季度第一天付清利息借款事由:做生意约定2011年3月9日归还(或结算)推迟一年还利息按原规定出借单位负责人审签:陈微借款人签名盖章:王安全再延一年从2013年3月10日-2014年3月9日(每季付息一次)”。另查明,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庭审前共支付原告借款4万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邹城市惠泽泉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书写的借条、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城市惠泽泉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陈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借款当日收取利息5500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0��9日至还清为止,根据庭审查证,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3月9日,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至还清为止,期限过长,对于过长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邹城市惠泽泉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市惠泽泉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微借款本金64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人民币64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37.5元,由被告负担14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