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三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秀敏诉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敏,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56号原告孙秀敏,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政府大院内东大楼。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钲珍,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方栋,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敏诉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元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敏,被告浙江元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钲珍、杜方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敏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公司的两名业务员来到原告的办公室,向其订购一批钢材,共计168.669吨,合款484785.69元,当时口头承诺十日内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又给原告补充欠条2张,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4785.69元和违约金96957.14元,按总货款的20%计算,共计581742.83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被告浙江元力公司辩称,本案没有签订买卖合同,2份欠条均由项目部出具;欠条上的违约金20%过高,明显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之前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希望与开发方进行结算后再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秀敏依约向被告承建的安阳广夏曼哈顿工程供应钢材。2014年11月16日,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安阳市广厦曼哈顿东片区第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今欠孙秀敏钢筋款484785.69元,并保证在2014年11月30号付清,如超过支付时间(第三天内不作计算)按总货数的20%支付违约金,以上总数不含税票。同日,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安阳市广夏曼哈顿东片区第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1张载明:“今欠孙秀敏钢筋原数共计484785.69元的利息是12920元(共四十天)(备注:原钢筋已打了欠条,本此欠条只作为利息欠条)时间是:2014.10.20号-2014.11.30号止,保证于2014.11.30号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利息欠条、入库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违约金是否过高,利息是否合法。被告浙江元力公司的安阳市广夏曼哈顿东片区第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和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4785.6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欠条明确2014年11月30前的利息为12920元,该利息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11月30日以后,双方约定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20%,该违约金为一次性支付,相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并不明显过高,故被告的该辩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金汇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84785.69元、利息12920元、违约金96957.14元,共计594662.83元;二、驳回原告孙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8元,由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魏 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