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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郭某某。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区新桥镇新镇街499弄镇南B区70号棋牌室,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遂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用脚踹被害人王某某胸部,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胸第4、5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5月21日,被害人王某某以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对其赔偿了人民币20,0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金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门急诊病历,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