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琴与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行初字第13号原告刘琴。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胡和平,局长。原告刘琴与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琴诉称,2014年7月10日17时30分,从劳动单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和自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第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隽人社认字(2014)第72号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月23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咸劳鉴字(2015)112号,审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据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通城县工伤保险基金应向原告支付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依据上述规定向通城县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通城县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原《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口头答复:要先向交通事故侵权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基金只补偿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的差额部分。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费用。本院认为,支付工伤保险的行政机关应为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其所列被告错误,并要求其变更被告,但被告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元审 判 员 程义明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二)……(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