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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尹有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有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有虎,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有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尹有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糖兴巷70-2号楼二楼6号被害人李某租住的屋内,窃得“苹果”牌手机1部(型号5,价值人民币1500元)、“红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及手提包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有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2)灌刑初字第0319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未出庭证人许某、徐某书面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5)7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有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有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有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有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有虎应当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有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有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人民币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斌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涛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