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镇江市巨亚电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巨亚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巨亚电子有限公司,常州市巨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商初字第361号原告镇江市巨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丹徒区高资镇石马南路216号。法定代表人笪祥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巨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新世界花苑15-1幢1412室。法定代表人卢亚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效中,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正东路2号。负责人杨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吴际,该分公司职员。原告镇江市巨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巨亚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岭、被告常州市巨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芳、徐效中、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吴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巨亚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转让其在镇江的移动TD平台、邦华手机品牌在镇江区域的代理权,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转让款18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与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办理转让手续。2014年10月,原告了解到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TD终端社会化分销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未经第三人同意,被告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转包销售。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能如实告知,属欺诈行为,现要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185000元。被告常州市巨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中还包括镇江区域的渠道经销商。原告在签订转让合同前就知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TD终端社会化分销合作协议,也知晓未经第三人同意被告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转包销售。被告并未隐瞒TD平台不好转让的事实,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后即退出镇江移动TD平台,由原告以被告名义经营。合同仅涉及中国移动TD平台禁止转让,属部分无效,过错不在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辩称,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并不知晓,不同意移动TD终端任何形式的转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转让其在镇江市的中国移动TD平台,邦华手机品牌在镇江区域的代理权及该区域的渠道经销商,转让款十八万五千元,同时约定如被告未履行合同或未配合原告交接,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并退回原告全部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等;原告法定代表人笪祥蓉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85000元。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能与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办理上述代理权的转让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在管辖异议书中称合同未实际履行。庭审中,被告又称已经将镇江区域的经销商渠道、50节柜台和灯箱等设施交付原告,原告已经实际经营,同时提供了经销商名单表、深圳市邦华电子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财务报表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原告予以否认。又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镇江移动中小品牌代理商TD终端社会化分销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诺不再开展任何形式的终端分销转包。审理中,第三人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该终端分销转包。上述事实由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镇江移动中小品牌代理商TD中端社会化分销合同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因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禁止对该终端分销转包且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转包,故已经无法履行。原告称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隐瞒TD平台不好转让的事实,属欺诈行为,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证明已经将镇江区域的经销商渠道、50节柜台和灯箱等设施交付原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提供了经销商名单表、深圳市邦华电子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财务报表,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系单方材料和孤证,依据不足,且对合同是否履行被告前后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转让其在镇江市的中国移动TD平台、邦华手机品牌在镇江区域的代理权及该区域的渠道经销商,系一整体,如分开转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认为合同部分无效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第三人禁止,而无法履行,系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合同撤销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转让款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镇江市巨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巨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常州市巨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转让款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47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附上诉须知及相关法律条文)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琪法律文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