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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琴与无锡市北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琴,无锡市北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0006号原告朱琴。被告无锡市北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凤宾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三元,无锡市北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席向民(受无锡市北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中樑(受无锡市北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琴诉被告无锡市北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北塘区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琴、被告北塘区行政执法局的法定代表人李三元及委托代理人席向民、许中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塘区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锡北城执案字[2014]07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4月25日起,当事人朱琴在北塘区惠泉花园112号102室南部建造围墙,围墙高为1.2米-1.5米,南北走向长5米,东西走向长8.5米,砖混结构。当事人无法提供出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其行为属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为。认定当事人朱琴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北塘区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一)证据:1.朱琴惠泉花园112-102室房产资料;2.无锡市太湖花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惠泉花园管理处2014年5月5日加盖图章的情况说明;3.案件立案审批表;4.现场检查笔录;5.现场照片;6.调查询问笔录;7.朱琴与开发商签订的惠泉花园112-1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9.案件处理审批表;10.无锡市规划局锡规函〔2008〕1号《关于个人住房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的函》;1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2.朱琴提供的翻建围栏后的民意调查;13.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2.《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市政府令第134号)第十条第(二)项。朱琴诉称:其购置房产后一并获得了约30平方米的带木栅围栏的小花园使用权,经过7、8年后木制围栏已腐烂,2014年4月15日前后,在取得小区物业的同意下对围栏进行改建,2014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处罚决定书。小区几十户居民中大多数陆续采用不同建筑材料对木制围栏进行改建,未见被告进行处罚;改建行为系对原有围栏进行加固,如原建小花园没有经过批准本属违法,应当追究开发公司责任;改建前后围栏的围挡作用相同、使用性质没有发生根本改变、未扩大面积,并不违法。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朱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处罚决定书;2.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5]锡城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无锡市太湖花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5日加盖图章的情况说明。被告北塘区行政执法局辩称:朱琴在惠泉花园112号102室南侧建造围墙的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局作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于2014年5月10日对原告立案调查,6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给朱琴,2014年11月18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塘区行政执法局认为原告朱琴提供的证据3系其向物业管理单位反映情况,不影响其建设行为的违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朱琴提供的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朱琴对被告北塘区行政执法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5、6笔录和照片材料上原告本人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8、9、10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11、12、13不具有合法性;对北塘区行政执法局提供的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朱琴为无锡市北塘区惠泉花园112号102室业主,因朱琴将其房屋相邻部位由建设单位原建的木制栅栏改建为砖砌围墙,北塘区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5月10日对朱琴的改建行为立案调查。同年11月18日,该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责令朱琴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朱琴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3日,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2015]锡城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塘区行政执法局的处罚决定书。朱琴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职权包括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强制拆除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因此,北塘区行政执法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并采取相应措施的职权。北塘区行政执法局发现朱琴改建围栏行为后立案调查,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朱琴在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内,擅自将木制围栏改建为砖砌围墙,属于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但其未取得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北塘区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北塘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琴购置房产后是否当然获得后院使用权,虽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但无论朱琴是否获得后院使用权,均不是可以擅自将木制围栏改建为砖砌围墙的依据。朱琴提出其改建围墙行为不存在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朱琴提出原建围栏及同一小区其他住户改建围栏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北塘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朱琴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春审 判 员  朱 刚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