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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刘明勤与秦纪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勤,秦纪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990号原告:刘明勤,女,194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秦纪泽,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刘明勤与被告秦纪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国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明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纪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民,2012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合计借款本金7万元,初始被告均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3月26日,原告因要外出务工遂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要求将利息结清后重新出具条据,原告予以同意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不予偿还,现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5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2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万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暂时没钱,愿意将利息结清后重新出具条据,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将前期利息结清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借到刘明勤二〇一二年3月人民币七万元整(年息14.4%)70000元借款人秦纪泽.2015年3月26日”借条一份,该借条系被告找他人代写后由其捺印予以确认。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7万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将前期利息付清后重新向原告出具7万元借条一份并书面约定利息,原告经催要无果后,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后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纪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勤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国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伟(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