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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125号被告人吴安祥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初,何祖桃,吴安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高初,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祖桃,女,土家族,文盲,居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高初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文,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安祥,男,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马金娥,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安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高初、何祖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被告人吴安祥及其辩护人马金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吴安祥到青龙街道办事处方林社区偏坡探望其父时,见自己地里的蔬菜被损坏,在其父处得知是吴高初所为后,即找到吴高初并与其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吴安祥拿铁铲,吴高初拿锄头相互打斗起来,在打斗中吴高初手部被吴安祥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高初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主动到案,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何某某、曾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两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收条等,认为被告人吴安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高初、何祖桃诉称,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高初与被告人吴安祥之父吴某某因过路和坟墓被挖之事进行理论时,被告人吴安祥不问青红皂白持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高初进行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祖桃见状上前劝解,被告人吴安祥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祖桃进行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高初、何祖桃当即被打伤,后经送往德江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祖桃系1、脑震荡,2、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3、左侧额部头皮血肿、撕脱伤,住院用去医疗费14931.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高初系1、左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前臂、左手皮肤擦伤,住院用去医疗费13279.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高初、何祖桃提供了德江县民族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预交款收据等,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要求被告人赔偿何祖桃:医疗费14931.18元、误工费17580.27元、护理费743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必要的营养费264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吴高初:医疗费13279.82元、误工费17918.36元、护理费524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必要的营养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共计129451.92元。被告人吴安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高初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没有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祖桃,被告人已赔付8800元,对方主张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人没有能力赔付。辩护人马金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自首,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本案中证人证言证明了受害人先动手打人,没有证据证明何祖桃的伤系被告人所为;受害人吴高初年龄系六十岁以上,被告人不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为32天;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无证据证明;对何祖桃的误工费没有进行评定,护理计算应为28天,双方系亲戚关系,且被告人家庭条件不好,在合理范围内被告人可以赔偿,请求法庭组织双方调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之父吴某某与被害人吴高初系同母异父关系。双方因土地、通行、坟墓被挖等纷争心存不满。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吴安祥到方林社区偏坡探望其父时,见自己地里的蔬菜被损坏,在其父处得知是被害人吴高初所为后,即找到吴高初与其理论并与其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被告人吴安祥手持铁铲,吴高初手持锄头相互打斗,在打斗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高初之妻何祖桃上前拖扯被告人吴安祥,被告人吴安祥之妻曾某某上前拖扯何祖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祖桃受伤,被害人吴高初手部被吴安祥打伤,后经送往德江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祖桃系1、脑震荡,2、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3、左侧额部头皮血肿、撕脱伤,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14931.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高初系1、左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前臂、左手皮肤擦伤,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13279.82元。其间,被告人赔付了被害人吴高初、何祖桃8800元。被害人吴高初手部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安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供述犯罪事实。民事部分组织双方调解,因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吴高初、何祖桃陈述,证人曾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两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收条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高初、何祖桃提供了德江县民族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预交款收据;被告人提供的收据和德江县民族中医院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安祥遇事不冷静,因发生民事纠纷但不寻求解决纠纷的正确途径,而与他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持械致被害人吴高初手部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安祥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安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和被告人主张垫付的医疗费均系预交款收据,与吴高初、何祖桃住院费用清单吻合,各方不持异议,客观上证明了吴高初、何祖桃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分别为14931.18元和13279.82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在得知蔬菜被损坏的情况下,寻被害人吵闹并实施加害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以被害人有过错而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何祖桃人身受到伤害后,随诊的还有2型糖尿病、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是否治疗?所花费用是否包含于被害人何祖桃人身受到伤害所治费用之中?被告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且在法庭上明确表示不申请调取新的物证、不重新检查、鉴定或勘验,对此,被告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法律后果;辩护人关于受害人吴高初年龄系六十岁以上不应当赔偿误工费的辩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吴高初虽年龄系六十周岁以上,但事实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但对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按评残之日前予以确定,因当事人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和评残的相关证据,其误工、护理时间从受到伤害之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较为适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明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年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吴高初的误工费应为2704.66元(30850÷365×32)、何祖桃的误工费应为2366.58元(30850÷365×28),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吴高初的护理费应为2704.66元、何祖桃的护理费应为23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吴高初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何祖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必要的营养费,因未提供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害人吴高初提出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残疾赔偿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吴高初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504.34元,给被害人何祖桃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649.14元,二受害人物质损失合计40153.48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88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二受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31353.48元。根据被告人吴安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安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吴安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高初、何祖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153.48元;扣除已支付的8800元,余款人民币31353.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