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三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季春霞与陈永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春霞,陈永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三初字第55号原告季春霞。委托代理人曹永民,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弟。委托代理人苟伟彦,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春霞与被告陈永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春霞及委托代理人曹永民、被告陈永弟及委托代理人苟伟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春霞诉称,被告陈永弟在五O四农场承包经营果园。有活时就通知原告等人在其果园干活。2014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到果园捡树枝。当原告等人在果园清理剪落的树枝时,被树枝戳入眼中将左眼致伤。事发后,原告即告知了被告妻子,被告妻子又告知被告后,被告之妻将原告干活4天的工资每天280元付清。之后原告回家,在其丈夫张军陪同下到兰州军区总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后被告给原告支付1000元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46.05元、护理费2004元,误工费938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378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1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49910.73元。被告陈永弟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眼部的伤害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赔偿责任。2、被告雇佣人干活是11月21日,原告受到伤害是10月份,在这期间原告受到伤害与被告无关,原告受到伤害是由其他原因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陈永弟通知原告季春霞等人到其经营的果园捡树枝,原告将捡好的树枝堆放时,被树枝戳中左眼,当时眼部疼痛,原告遂到被告处由被告妻子将原告每天工资70元,干了4天,合计280元的工资结清后,提前离开了果园。当日原告便到兰州军区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2742元。被告仅付1000元医疗费。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身体伤害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病人出院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结算单、病人出院结算单、门诊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3800.50元,其中住院结算12742元,门诊检查607.65元。被告质证原告所受伤害是2014年10月24日,而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所提交的票据与原告受伤时间不符,且无2014年12月、2015年相关的诊断证明或病历证明原告病情与药的相关性,因此7张门诊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有关。对于景泰县一条山镇石门村卫生所证明1份证实原告花费注射费75元,被告质证这份证明从证据形式看,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合法性和关联性,此证明是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2.交通费票据10张系甘肃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及2张收条证实原告因住院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董建林是证人应出庭作证。而且收条的日期是原告出院日期,不是往返路程,该票据不真实。原告眼部受伤不应租车,不具有合理、合法性。此证据不与认可。3.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活体检查单4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鉴定费1500元。被告质证原告眼部伤害不是被告所致,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被告在这期间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所受伤害由其自行承担。4.原告户口本和其丈夫张军户口本各1份,证实原告与其子是城镇户口,其夫是农村户口,原告儿子被抚养日期是2001年7月25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军护理。被告质证对原告户口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丈夫是农业户口。5.张军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交通资格证证实张军从事交通运输业,每天收入128元。被告质证张军从事道路运输初次领证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原告受伤是2014年12月24日。张军驾驶的是小型轿车,而原告又雇佣其他车辆扩大了损失。张军的从业资格与行驶证不相符,护理费的标准不能按交通运输业计算。5.证人刘菊萍证言证实原告眼睛在捡树枝时受伤,当时因为疼痛与被告结账后回家。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被告提交证人张发安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雇佣包括证人在内的8个人到被告果园剪树枝,剪了5天。但有没有人捡树枝没注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季春霞等人给被告陈永弟清理果园的事实,应属于劳务关系,原被告是平等的个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所以不属于雇佣关系。既然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在捡树枝期间致伤,就应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应该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劳动保护措施,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必要的保护工具致伤,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应当对其自身的安全负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因果关系,无相关的证据支持,也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请求,应在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基础上,承担30%的民事责任,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误工费的赔偿依原告在果园工作的工资每天7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计算60日,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丈夫张军的职业交通运输业每天128元计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当地每人每天40元计算18天。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2847.10元计算4年由原告夫妻共同分担。由于原告提交的兰州军区总院的7张门诊收费票据无诊断证明及医嘱相佐证,其他2张票据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必须雇用车辆到上级人民医院治疗,应按照本地景泰直兰州的客车票据计算2人来回2次,每人每次45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无医嘱。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季春霞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742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2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80998.84元,交通费360元。合计101324.84元。由被告按70%责任承担70927.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元。下剩6992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季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566.10元,被告承担132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保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