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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诉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8月30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永德县。委托代理人严静,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沙某甲,男,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之母),女,1958年10月24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沙某甲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沙某甲于2013年5月15日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沙某乙归被告沙某甲抚育,原告刘某每月支付被告沙某甲子女抚养费200元,对子女享有探视权。在履行义务过程中,被告沙某甲无故不协助原告探视子女,对子女懈怠监护,以致子女营养不良,被家中电击,有病得不到及时的治疗,为避免危险和不幸的发生。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沙某乙变更由原告刘某抚养,并由被告沙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沙某甲辩称,原告刘某诉称均不属实,女儿被电击是由于她在家中自己玩耍中不慎碰到电源被击,其他所述均不属实,我及家人对女儿均较疼爱,反而原告对女儿未尽抚养义务,自2013年6月至今,原告才支付了800元子女抚养费,现女儿已进入学前班学习,跟随被告沙某甲生活对女儿的成长更有利,所以不同意将共同生育的子女沙某乙变更由原告刘某抚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各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沙某乙是否应变更由原告抚养。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3)临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沙某乙归被告沙某甲抚养;3、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女儿女沙某乙从学校跑出找原告刘某和被告沙某甲及家人打骂沙某乙;4、收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沙某乙;5、一组照片,用以证明沙某乙被电击,导致手残疾,被告对沙某乙懈怠监护。经质证,被告沙某甲对原告刘某提交的第1、2、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女儿从学校跑出是和小伙伴去玩而不是去找原告刘某,家人不存在打骂沙某乙的情况;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刘某虽有稳定收入,但对女儿沙某乙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2013)临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刘某自愿定于自2013年6月起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而原告刘某到至今只支付了800元,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沙某甲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沙某甲于2013年5月15日在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离婚,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女儿沙某乙归被告沙某甲抚育,原告刘某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沙某乙抚养费200元,直至沙某乙18岁止,对子女享有探视权。离婚后在沙某乙与被告沙某甲生活期间,女儿沙某乙在家中碰到电源被击致致左手拇指残疾。原、被告离婚后双方都各自另行再婚,原告刘某长期在外打工,由于原告刘某没有按离婚协议支付子女抚养费,故被告沙某甲在原告刘某探视子女过程中不积极配合。为此,原告刘某认为被告沙某甲对子女懈怠监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女儿沙某乙变更为原告刘某抚养,由被告沙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本案原、被告2013年5月15日离婚后共同生育的子女沙某乙一直和被告沙某甲共同生活,现沙某乙已在当地就读学前班,被告沙某甲有能力继续履行对沙某乙监护职责及抚养义务,故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沙某乙归被告抚育,更有利于沙某乙的健康成长,原告刘某请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