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4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左彦飞与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4846号原告左彦飞,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茂,北京市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加莹,男,1972年6月5日出生。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胜南二街12号。法定代表人赵智涌,董事长。原告左彦飞诉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尔特漆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彦飞的委托代理人郭茂、王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尔特漆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彦飞诉称:2004年4月初,我入职纳尔特漆业,从事电焊、机修工作,我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我入职不久,被告就与我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两份合同原件均由被告保管,后由于被告原因将原件全部丢失。2004年11月21日,被告要求我加班,在正常加班过程中,在被告的车间运送钢材时,一根槽钢掉落,砸在我的腰部,使我遭受事故伤害。我当时即被送往同仁医院,后经该院建议立即转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并进行手术。2004年12月15日,我转院到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1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部骨折脱位术后,胸脊髓不全损伤,双下肢瘫痪。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依靠轮椅出行。我住院期间,一直由我父母和姐姐护理、照顾,起初,被告还不定期支付我基本的生活费,但从2008年下半年,便开始故意拖延,最少一次只给了200元。物价逐年上涨,被告不仅没有相应的增加我的各项基本用支出,反而三番五次推脱,最后拒绝支付,我连最基本的生活都难以保障。但是我仍需在博爱医院继续治疗,生活起居由父母照料,无奈我的家人只好自己想办法筹钱治病,应对日常开销。2012年4月,我因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书,向贵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我是因工受伤,受伤后已办理了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故应先仲裁后诉讼。后我撤诉。2012年8月15日,我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14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我的请求,我不服又起诉。2013年7月1日,法院向我释明,因未经行政部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不能直接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对我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或者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另行主张,故我撤诉又起诉。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15536元。在本案审理中,因无法做伤残鉴定,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007378.18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用、伤残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另案主张。被告纳尔特漆业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左彦飞系纳尔特漆业职员,在2004年11月21日晚,左彦飞在加班过程中被钢材砸伤,随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随后转院去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救治。2004年12月15日后入住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1年8月24日左彦飞出院,出院时病案载明左彦飞伤情为腰1、2骨折脱位内固定术、胸11不完全性脊髓损伤、神经源性膀胱、双下肢瘫痪,患者需用一次性卫生用品,定期行血常规、骨密度生化、B超、尿功能等检查等。期间纳尔特漆业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并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012年左彦飞将纳尔特漆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纳尔特漆业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中左彦飞申请撤诉,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3日,该仲裁委出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为左彦飞申请工伤认定距受伤之日已超过一年,故不予受理,驳回了左彦飞的仲裁请求。后左彦飞不服,将纳尔特漆业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中左彦飞撤诉。2014年8月28日,左彦飞再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纳尔特漆业诉至本院,即本案。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多次与纳尔特漆业取得联系,均无法获取联系方式,经查,纳尔特漆业在本院有以原告身份起诉北京华星擘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承办人员与纳尔特漆业该案代理律师取得联系,其表示不代理本案,同时不愿意提供纳尔特漆业相关负责人联系方式,故本院进行公告送达。同时,左彦飞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并经摇号确定了鉴定机构,但左彦飞因身体原因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一直无法进行伤残鉴定,其表示对伤残等赔偿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经核实左彦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70元、误工费725684.96元、住院护理费2467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350元、营养费190550元,以上合计1292654.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民事裁定书、劳动争议裁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事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纳尔特漆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左彦飞与纳尔特漆业之间原本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左彦飞的损害本可通过工伤认定进行弥补,然因为纳尔特漆业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无法查询,导致左彦飞无法进行工伤认定,现左彦飞通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起诉,亦是不得已而为之,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该得到保护。因左彦飞病情无法来北京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故本院仅对左彦飞现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进行认定,对于其相关残疾赔偿部分,其可待伤残鉴定后进行主张。此外,通过左彦飞第一次起诉笔录可以看出,其表示事发之后纳尔特漆业除垫付医疗费之外还共给付二十多万元,上述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另,因纳尔特漆业原因其不前来参加诉讼,对于二十多万具体数额本院以整数计。关于左彦飞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以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左彦飞主张的误工费,应该根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具体日期计算至本案开庭截至之日。关于左彦飞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左彦飞未鉴定伤残鉴定,故本院根据左彦飞伤情按照一个护理人员计算,标准按照护理人员一般护理费用进行计算。关于左彦飞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左彦飞看病、复查等情况酌情确认。关于左彦飞主张的住宿费,经询问为家属人员住宿费用,因左彦飞一直住院治疗,并未前往外地,故对于相应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左彦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已给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外,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左彦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百零九万二千六百五十四元九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左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20元,由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承担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左彦飞,由原告左彦飞承担260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19062元,由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4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左彦飞负担4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炎铎代理审判员 王长林人民陪审员 姚玮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