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唐月枝、周雅玲等与孟庆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月枝,周雅玲,周玲燕,周鹏,孟庆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96号原告:唐月枝,女,1967年7月17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周雅玲,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周玲燕,女,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周鹏,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太湖县。上列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学,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月枝、周雅玲、周玲燕、周鹏诉被告孟庆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月枝、周鹏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娟,被告孟庆学的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亲属周旭保为被告翻修屋顶时摔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挫伤伴急性硬脑膜外血肿、脑疝、脑干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基底节及内囊区脑梗死”。相继在太湖县人民医院、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日因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出院在家继续治疗,11月10日不治身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周旭保死亡的各项损失420531.67元(其中医疗费73852.73元、营养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护理费12391.54元、误工费122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事所需费用11984.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四原告家庭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徐桥镇桥西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与死者周旭保系亲属关系,同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孟某、沈某的调查笔录,且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证明周旭保受雇为被告翻修屋顶受伤的事实。3、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收费收据等。证明周旭保因伤治疗经过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4、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周旭保死亡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周旭保因受伤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3000元。孟庆学辩称:对周旭保在为被告翻修屋顶致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周旭保本人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周旭保从屋面摔下来受伤与周旭保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已支付30800元,应予扣抵。孟庆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请求对周旭保在治疗过程中的药费、交通费等具体数额予以核实。本院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待后详细阐述。经审理查明:周旭保系唐月枝的丈夫,系周雅玲、周玲燕、周鹏的父亲。周旭保系农民,空闲时帮人作杂工。2014年7月8日,孟庆学聘请砖工孟某、沈某等翻修屋面,周旭保应邀作杂工,报酬为每天90元,报酬由孟庆学支付。周旭保在翻修屋面时不慎从屋面摔伤。受伤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太湖县人民医院诊断,周旭保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挫伤伴急性硬脑膜外血肿、脑疝、脑干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基底节及内囊区脑梗死等”。周旭保在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个人支付医疗费41000.04元。经医嘱,7月24日周旭保转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9天。周旭保在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支付医疗费53000.00元,个人自付医药费30578.69元。2014年9月1日,应亲属要求周旭保出院。周旭保出院时神志不清,右眼可睁开,左眼睑下垂,双侧眼球受限,双侧瞳孔对光反射迟钝,颈软,气管切开,痰量较多,四肢未见活动。医生虽建议外院继续康复治疗,但因伤情太重,周旭保亲属未送其到其他医院继续接受治疗。11月10日周旭保死亡。这期间,孟庆学垫付医药费30500.00元。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宜协议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将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四个方面:1、孟庆学对周旭保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孟庆学雇请周旭保等翻修屋面,周旭保提供劳务,孟庆学支付劳动报酬,孟庆学与周旭保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孟庆学是雇主,周旭保是雇员。周旭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孟庆学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周旭保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承担过错,是否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周旭保系杂工,明知自己无翻修屋面的专业技能及资格,仍登高从事风险性大、有一定技术含量的屋面翻修作业,故应认定周旭保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周旭保对自身摔伤、死亡造成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被告关于周旭保本人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3、周旭保摔伤与周旭保死亡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经医院诊断,周旭保系重度颅脑损伤,外伤性脑梗死,气管切开后肺部感染。虽经两家医院治疗,2014年9月1日从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出院时,病情并未好转。相关证据均能证明周旭保摔伤与其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关于周旭保摔伤与其死亡缺乏因果关系,要求驳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周旭保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孟庆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太湖县徐桥华联超市454元购物发票,因缺乏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不予认定。11月24日,原告在太湖县徐桥华康大药房购甲钴胺片等支付药费820.00元。因发票出具时间在周旭保死亡时间之后,原告未提供其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23903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另行主张办理丧事所需费用11984.4元,因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结合周旭保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500元。根据相关标准及审判实际,周旭保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为161960元。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误工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已支付医药费308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垫付305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1578.73元,2、营养费2440元(122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122天×20元/天),4、护理费12391.54元(101.57元/天×122天),5、误工费10980元(90元/天×122天),6、交通费2500元,7、丧葬费23903元,8、死亡赔偿金161960元(8098元/年×20年),9、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38193.27元。故孟庆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2915.96元(338193.27×60%)。孟庆学已支付的30500元在其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月枝、周雅玲、周玲燕、周鹏各项损失共计172415.96元(被告孟庆学先行垫付医药费30500元已扣减);二、驳回原告唐月枝、周雅玲、周玲燕、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8元,由原告唐月枝、周雅玲、周玲燕、周鹏连带承担3043元,被告孟庆学承担4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峻代理审判员 陈岚人民陪审员 叶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