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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赵蕾蕾与王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蕾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赵蕾蕾,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聪娟,女,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赵蕾蕾诉被告王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蕾蕾诉称,2015年2月19日,被告王聪娟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被告王聪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赵蕾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被告王聪娟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赵蕾蕾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聪娟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赵蕾蕾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9日,被告王聪娟向原告赵蕾蕾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据借条一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聪娟向原告赵蕾蕾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蕾蕾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新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