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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山西省翼城县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同年12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酒后在灵宝市豫灵镇回民街八间房网络客房麻将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打架,王某某从网络客房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将徐某某头部及左手砍伤。经鉴定,徐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7639.29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4739.29元。并本院提供了诊治材料及花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赔偿,但辩称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酒后在灵宝市豫灵镇回民街八间房网络客房登记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徐某某拿铁凳子追打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徐某某头部及左手部砍伤。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为:右侧头面部多处皮肤刀割伤;右侧面神经损伤;左手多处皮裂伤。面部疤痕累计达24.3cm、头部疤痕累计25.2cm、肢体疤痕累计8.6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9天,医嘱后续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7615.29元、交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徐某某的事实;3、书证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4、书证诊治材料及花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治疗花费情况。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27615.29元,误工费1392元,护理费835.2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1252.4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林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亢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