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78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黄振乐,横县校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足两个月,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志趣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小孩出世后第二年,为了家庭原告外出广东打工,2005年被告也到广东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注重家庭建设,好吃懒做,无所事事,甚至无法维持其本人的基本生活,多年来家庭的开支及小孩的生活费几乎都是原告一个人承担。2012年下半年,因被告不做工,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便从广东回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韦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日期;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韦某甲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2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表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需要本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争执而产生矛盾,未能加强沟通联系,自2012年下半年起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各自今后的生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小孩韦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小孩韦某乙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携带抚养对小孩韦某乙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婚生小孩的一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子女成长的需要,负担小孩韦某乙部分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以每月给付250元至其成年止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韦某乙由被告韦某甲携带抚养,由原告王某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韦某乙成年止,每月支付250元抚养费给被告韦某甲,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祖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