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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汉轩与宁生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轩,宁生权,张雪桥,刘恩锡,陈万明,黄洪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315号原告王汉轩,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显兵,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生权,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被告张雪桥,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被告刘恩锡,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被告陈万明,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被告黄洪奎,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原告王汉轩诉被告宁生权、张雪桥、刘恩锡、陈万明、黄洪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庹顺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汉轩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汉轩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汉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6元(原告王汉轩已预交253元),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王汉轩负担。审判员  庹顺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立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