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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辖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夏善祥与李彦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彦刚,夏善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刚,1981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善祥。上诉人李彦刚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商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公民,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本案借款接受货币一方为上诉人,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应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连    忠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金    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