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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48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濠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农民。本院受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贵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年××月××日李某甲与郑某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某乙。2011年底,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婚生女李某乙现跟随李某甲及其父、母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李某甲与郑某离婚;双方婚生女李某乙,由李某甲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份。证明李某甲与郑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郑某辩称:2012年初,郑某与李某甲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与李某甲离婚。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郑某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郑某未提供证据。李某甲提供的证据,郑某未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李某甲提供的证据,郑某未有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李某甲与郑某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某乙,李某乙周岁后跟随李某甲父母生活至今。2012年初,李某甲与郑某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5日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郑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主要是看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审理中,本院主持对李某甲与郑某进行调解,但李某甲仍坚持要求与郑某离婚,双方调解和好无望,考虑双方分居生活二年之久,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对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李某乙现跟随李某甲及其父、母生活多年,双方己形成固定的生活环境,从利于李某乙生活、成长考虑,依法应由李某甲带领抚养为宜。对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费问题,考虑李某甲诉请,其表示同意抚养费自理,本院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贵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