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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玉杰。被告王甲某。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宝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杰、代理审判员孙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杰、被告王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乙某今年2周岁。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子的出生没有改变夫妻关系,反而加剧感情破裂。2013年10月至今原告独自抚养婚生子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王甲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不想让我的孩子成为单亲子女。我们一星期前还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诗鑫(2012年10月4日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相互之间不能体谅与沟通产生矛盾和冲突,现原告孔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甲某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自愿构成,婚姻基础较好,并且双方生育子女尚且年幼,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现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宝军审 判 员  崔 杰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