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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执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立勋犯集资诈骗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立勋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546号罪犯张立勋,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1)银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张立勋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张立勋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交纳)(刑期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桦,银川监狱指派干警刘涛、杨晓东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张立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立勋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上半年获得记功奖励一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2014年第二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张立勋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张立勋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张立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立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