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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宏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宏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洛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法定代表人耿怀卿,厂长。委托代理人田金立,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洛阳市新区开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委托代理人仝萌,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宏一,男,汉族,1968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杨桃利,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洛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田金立,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仝萌、薛红,被上诉人高宏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桃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早上6点左右,高宏一在白云岭建材厂工作时,厂里的窑门掉落将其砸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1、右上臂不全离断;2、右肱骨开放性碎折合并血管、神经损伤;3、右侧臂丛神经损伤;4、右肩峰骨折;5、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白云岭建材厂与高宏一之间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判决书也已生效。2014年7月16日,市人社局受理高宏一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17日,市人社局向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邮寄举证通知书,白云岭建材厂拒收。7月23日,市人社局派人到白云岭建材厂送达洛人社(偃)工伤调字(2014)第09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之后,白云岭建材厂提供了《关于对高宏一工伤认定的异议》,韩会杰、李朝旭、孙砚峰、李晓博的证人证言,韩会杰的调查笔录及其他相关资料,意在证明高宏一与白云岭建材厂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据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确认高宏一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白云岭建材厂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审理后驳回了白云岭建材厂的复议申请。白云岭建材厂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对高宏一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与高宏一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高宏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白云岭建材厂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超过认定工伤时效为由,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当。1、高宏一于2012年6月25日经韩会杰介绍到上诉人处上班,干了几天,由于身体不适,又提出不愿意干,于2012年6月30日离开,根本不存在干到2012年7月30日之说,7月29日晚属私下替班。这有上诉人在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及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而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在高宏一仅有受伤时录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情况下予以裁决双方2012年6月25日至7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也错误判决上诉人与高宏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人社局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高宏一所受伤为工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撤销该判决,并改判“高宏一所受伤不符合工伤”。二、被上诉人人社局所作出工伤认定已明显超过时效。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工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被上诉人高宏一受伤时间发生在2012年7月30日凌晨,申请的时间是在2014年6月14日,该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2、超过工伤时效这一事实被上诉人高宏一及其代理人曾在2014年5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庭审中称:“工伤认定无申请,已超过一年申请时效。”同时从被上诉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也可以证实超过认定时效。而被上诉人人社局不以事实为根据,不以法律为准绳,在超过工伤认定时效情况下,作出认定明显违法。三、被上诉人人社局所做出的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证据不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合法性,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高宏一认定工伤是依据生效的判决书,所以认定高宏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认定正确。2、高宏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需要确认劳动关系,经过仲裁和一二审,这些时间不算在时效之内,上诉人称高宏一超过时效,没有法律依据。3、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宏一当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这一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其余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4)洛民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宏一于2012年6月25日到建材厂上班,2012年7月30日在建材厂工作时受伤,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认定建材厂与高宏一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建材厂上诉认为高宏一已于2012年6月30日离开,7月30日在建材厂工作是替班,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具有羁束力,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高宏一与上诉人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宏一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高宏一受伤后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并进行民事诉讼,故其在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超过申请时效。上诉人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高宏一的申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作出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白云岭建材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乃君审 判 员 任海霞代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冀雅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