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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世云与被告汤炜龙、任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云,汤炜龙,任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896号原告陈世云,女,1965年10月31日生,汉族。被告汤炜龙,男,1964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任木英,女,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世云与被告汤炜龙、任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炜龙、任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欠原告29万元借款未还,要求二被告归还该款及利息。被告汤炜龙签收应诉材料时口头辩称其暂时困难,无能力支付,未提出其他意见。被告任木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9月22日,被告汤炜龙、任木英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20万元;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同日,原告陈世云在农行溧水永阳支行取款20万元。关于该条中利息,原告称,被告已按约定支付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2日期间的利息。2009年12月5日,被告任木英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9万元。2010年6月5日,被告任木英在该借条上加注:利息已付;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关于该借条,原告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均是现金交付,于2009年12月5日合并出具了一张借条;2010年6月5日之前的利息已付;其余本息未付。以上事实,由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有从银行取款20万元的凭证,对其余部分借款资金的来源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汤炜龙亲自收受应诉材料时并未提出其他意见,故原告诉称的事实应予认定。第一张借条由二被告共同出具,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第二张借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系二被告共同债务,也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关于利率标准,双方已有约定,应按约定计算,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不应支持。关于计息期间,应按原告陈述分别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炜龙、任木英应归还原告陈世云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0年9月23日开始起算;其中9万元,自2010年6月6日开始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汤炜龙、任木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