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郑鹏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鹏,男,19岁。因本案,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军,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鹏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鹏及辩护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郑鹏伙同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寻找卖淫女进行抢劫。三人在遂宁市城区油房街鸿园宾馆开好二间客房备用后,遂分头出去寻找卖淫女。嗣后,三人将在遂宁市城区内寻找到的三名卖淫女赵某某、钟某某及另一不知名女子带至鸿园宾馆,分别与三名卖淫女子发生性关系后,三人持随身携带的刀具采取威胁等手段,从三名卖淫女子身上抢得手机两部、黄金戒指一枚后逃离。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鹏的刑期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鹏向各被害人退赔抢劫犯罪所得财物白色OPPO和黑色中兴手机各一部、黄金戒指一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面无正文审 判 长 余彦人民陪审员 韦芬人民陪审员 李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