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张桂梅与屈和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梅,屈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桂梅,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屈富(系张桂梅丈夫),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邢宝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屈和,住平泉县。原告张桂梅与被告屈和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桂梅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屈和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反诉,经审查符合反诉条件,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张桂梅及委托代理人邢宝力、屈富,被告屈和(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梅诉称,被告是我本家叔伯小叔子,我们两家因土地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我胜诉,为此被告对我家怀恨在心。被告父亲两次在我家出入通道垒石头,当时我们找了村里解决并且报了警。在2014年12月18日被告又去堵道,因此发生厮打,我被被告致伤,住院治疗16天,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0100.00元。被告屈和辩称及反诉称,在2014年12月18日9时许,我从家里出来准备去加工,看见原告及其丈夫屈富二人拆我家的石头墙,并将石头扔到河套,扩充他们家走的道路,我问他们“拆我墙把石头扔到河套干啥?”原告和屈富就跑过来联手打我,原告用拳头打在我的左眼,我晕倒在地,后被家人扶回,并拨打了110报警。我伤后到平泉县医院住院2日,因费用太高提前办理了出院手续,后在平泉镇东三家村卫生所继续治疗。原告和屈富二人联手打我,我根本没有还手,故原告的伤与我无关,我没有义务对其赔偿。我的伤是原告所致,因此要求原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3152.58元。原告张桂梅未进行反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平泉镇派出所治安调解经过(记录)一份。该记录证明因道路被石头堵住,双方发生厮打致张桂梅、屈和受伤,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平泉镇于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堵截道路,双方发生纠纷,经村调委会人员调解未达成协议。3、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桂梅为轻微伤,建议休治15日。4、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平泉镇派出所受理该案时的治安卷宗,该卷宗内有笔录7份,其中有张桂梅2份、屈富2份、屈和2份、方丙泉1份。原告张桂梅与屈富在4份笔录中陈述,因被告屈和及家人用石头堵塞道路,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屈和在2份笔录中陈述,因原告张桂梅及其丈夫屈富拆他家的石墙并将石头扔到河套,双方厮打的过程中原告张桂梅将其左眼致伤,张桂梅也有伤但不知是怎么形成的。在场人方丙泉证明,双方厮打时被告屈和将原告张桂梅推到石头墙上撞伤,致使其头部流血。5、鉴定费单据一张400.00元,平泉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2张合计4420.85元,交通费单据5张500.00元。证明原告张桂梅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被告屈和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认为门口道路被堵住不正确,石头是其父亲所垒,不是他垒的;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原告张桂梅与屈富的4份询问笔录不真实,对方丙泉的证言笔录有异议,认为是聋哑人,作证没有效力;对5号证据平泉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对5张交通费单据不认可。被告屈和为证明其反诉理由,当庭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1、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400.00元。证明屈和在平泉司法鉴定中心做过伤情鉴定。2、平泉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两张,金额1100.58元。证明被告屈和伤后在平泉县医院治疗。3、工资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屈和在平泉韩晓龙货物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上班,计件工资200.00元一天。4、东三家村卫生所处方签一份。证明被告屈和在医院外治疗所用药品。5、承德市零售药店药品销售凭证3份。分别是2014年12月20日购买药品支出302.00元,2015年1月15日购买药品支出542.00元,2015年1月28日购买药品支出308.00元。证明被告屈和因伤在药店购买过药品。6、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屈和为轻微伤,建议休治15日。原告张桂梅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有涂改的痕迹,不真实,应加盖财务章;对证据4、5不认可,认为被告在医院已经治疗终结出院,到其他医疗结构就诊应该有医院的相关手续,且有2张单据已超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治期限;对证据6无异议。对在平泉镇派出所调取的屈和两份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说的打架起因不真实,被告先动的手,说原告的伤是打架的过程中造成的属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所证明的打架的起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及5号证据平泉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5号证据中的客车票500.00元,因原被告住所地不通客车,因此不予采信。对4号证据因原被告均作了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因此,对被告及家人在原告家通行的道路上放置石头,导致双方厮打及厮打后双方均有伤的相关内容予以采信,对方丙泉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1、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因被告的工作是计件工资,所以证明被告每日工资200.00元不予采信。对4号证据处方签1张及5号证据药品销售凭证3张予以采信,但药品销售凭证有2张已超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治期限。对6号证据予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与原告是本家叔嫂关系,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后,被告及家人多次在原告家通行的道路上放置石头,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通行,虽经辖区派出所及村调委多次调解,但双方并未化解矛盾。在2014年12月18日9时许,原告又发现其通行的道路上被垒了石头,就与其丈夫屈富将石头拆除扔进河套,此时被告从家中出来发现后,就与原告及其丈夫屈富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原告张桂梅被被告推倒在石头墙上,致使其头部受伤流血,在此过程中,原告也将被告左眼致伤。原告张桂梅伤后,经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建议从受伤之日起休治15日。原告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15日,支出住院及医疗费4420.85元、司法鉴定费400.00元。被告屈和伤后,经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左眼钝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建议从受伤之日起休治15日。被告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2日,支出住院费及医疗费1100.58元、司法鉴定费400.00元。出院后在药店购买药品三次支出药费1152.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居住地距县城20公里,在2014年底前该村不通公交车,租用出租车往返一次需花费80.00元左右。根据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原被告双方的休治期均为15日,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赔偿范围应在15日之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00元计算比较适宜,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情定往返三人次240.00元。被告虽住院2日,但其休治期间为15日,因此被告出院后在零售药店所购买药品的3张凭证,其中在2014年12月20日所支出的302.00元应在赔偿范围内。被告屈和住院2日,交通费酌情定往返两人次160.00元,被告的工作为计件工资,因此以每日100.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发生矛盾后应当采取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被告及其家人在原告家通行的道路上放置石头,影响原告及其家人通行,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将原告致伤应予赔偿。而原告及其丈夫屈富将被告方放置在道路上的石头扔到河套,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原告将被告致伤亦有过错,应当相互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屈和赔偿本诉原告张桂梅经济损失9560.85元(其中医疗费4420.85元,鉴定费4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住院护理费15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240.00元)的70%即6692.60元,原告张桂梅自负2868.25元。二、反诉被告张桂梅赔偿反诉原告屈和经济损失3862.58元(其中医疗费1402.58元,鉴定费4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住院护理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160.00元)的70%即2703.81元,反诉原告屈和自负1158.77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屈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梅经济损失398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共500.00元,由原告张桂梅承担250.00元,被告屈和承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祁云龙审判员 胡久臣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振楠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