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卢苏华与赖友浪、赖满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卢苏华,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张锦胜,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友浪,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赖满娣,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卢苏华与被告赖友浪、赖满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安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苏华及其代理人张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友浪、赖满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苏华诉称,被告赖友浪自2014年6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86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赖友浪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共欠原告286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5日付清,如未按期支付,被告承担5000元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赖满娣与被告赖友浪系夫妻关系,被告赖友浪的欠款为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赖满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赖友浪、赖满娣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6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3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友浪、赖满娣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卢苏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赖友浪于2015年3月5日尚欠原告卢苏华水泥款28600元,约定2015年4月5日付清,并约定违约金为5000元。2、《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赖友浪、赖满娣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卢苏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被告赖友浪、赖满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赖友浪自2014年6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赖友浪尚欠原告水泥款2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赖友浪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条。兹欠卢苏华水泥款贰万捌仟陆佰元正。(¥28600.00)。2015年4月5日付清。未付清,违约金5000元。经手人:赖友浪。2015年3月5日。”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被告赖满娣与被告赖友浪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赖友浪尚欠原告卢苏华水泥款286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赖满娣与被告赖友浪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赖满娣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赖友浪、赖满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友浪、赖满娣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卢苏华支付水泥款286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如果被告赖友浪、赖满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赖友浪、赖满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锦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熊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