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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348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金冲与湖北百连万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004民初348之一号原告金冲,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百连万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银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林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春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金冲与被告湖北百连万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34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新云、人民陪审员叶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湖北百连万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冲诉称:2015年8月,在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汇款20000元和15000元,其中15000元为首笔进货款。被告收取原告的20000元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交纳的20000元是汇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银清的个人账户,由武汉聚合纵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收取,而并非被告收取;2、根据武汉聚合纵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和技术推广服务菜单证明,武汉聚合纵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20000元技术推广服务费后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推广服务项目;3、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营销策划的义务内容是指被告向所有连锁店制定的营销方案,对于原告这种个店的推广宣传是应当由第三方广告公司进行的,而非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服务内容;4、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货款为15000元,而原告既然主张交纳了35000元货款,双方就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货款为35000元,而不是15000元,而事实是原告另外所支付的20000元是原告作为技术推广服务支付给武汉聚合纵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2010年5月18日,原告金冲曾因与被告湖北百连万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起诉,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金冲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从诉讼主体来看,2010年5月18日起诉与本案起诉的原告均系金冲,被告均系湖北百连万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从诉讼标的来看,2010年5月18日的起诉与本案起诉均因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工程结算问题发生的纠纷,案由均系合议协议纠纷,诉讼标的相同;从诉讼请求来看,原告2010年5月18日的起诉的诉讼请求分别为分配工程利润,返还垫资款及对门栋进行分配,本案起诉中原告的第一、二、四、五项诉讼请求也是分配工程利润,返还垫资款及分配门栋,第三项请求给付工程补偿款及门栋租金,实质上也是要求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工程利润进行分配。2010年5月18日的起诉,经两级法院审理,以原、被告未进行合伙结算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在未进行合伙结算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要求分配合伙利润,该诉讼请求系对2010年5月18日起诉的裁判结果的否定。综上所述,原告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裁定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爱群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叶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