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朱崇学与汲长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崇学,汲长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23号原告:朱崇学,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庆华,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汲长云,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崇学诉被告汲长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崇学的委托代理人秦庆华,被告汲长云的委托代理人鲁绪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崇学诉称,2012年12月6日18时许,原告乘坐朱崇词驾驶的鲁Q×××××号轻型货车,在本村西侧良沂线上与被告汲长云驾驶的鲁13-A35**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朱崇词承担主要责任,汲长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朱崇词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肇事车鲁13-A35**号拖拉机系被告汲长云所有,但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朱崇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659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误工费18999.75元、护理费6316.8元、××赔偿金42480元、法医鉴定费126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换股骨头费用27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322.5元。被告汲长云辩称,第一,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交警责任划分有异议;第二,原告因就诊医院的过错造成损失应由就诊医院承担相关责任;第三,被告汲长云驾驶的是手扶拖拉机,无规定必须购买交强险,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第四,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员朱崇词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06日18时许,朱崇词酒后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原告朱崇学)沿良沂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莲子镇朱家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被告汲长云驾驶的鲁13-A35**号“潍坊-18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崇学受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杜元民顶替朱崇词作为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接受交警询问。经重新调查、固定证据,2014年6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重新认定:朱崇词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汲长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崇学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朱崇学于受伤后入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3天,医生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右胫腓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右侧创伤性股骨头坏死等,共花费医疗费65918.78元。原告朱崇学在住院期间由其妻陈效英护理。2013年12月6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崇学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65日,多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朱崇学支出法医鉴定费用960元。庭审中,被告汲长云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鲁13-A35**号“潍坊-18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系被告汲长云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朱崇学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49.35元/天。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崇词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汲长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崇学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汲长云对此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汲长云作为肇事鲁13-A35**号“潍坊-18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所有人,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方请求被告汲长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汲长云主张其驾驶的肇事车为手扶拖拉机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汲长云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汲长云的过错程度为1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朱崇学伤后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65918.78元,被告汲长云主张原告朱崇学的就诊医院在治疗原告朱崇学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3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1890元;关于其××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汲长云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相关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朱崇学的××赔偿金为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对于其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限为365日,被告汲长云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损伤误工时限为365日予以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相关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8012.75元(365天×49.35元/天);对于其护理费,原告共住院63天且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故其护理费为3109.05元(63天×49.35元/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对于其法医鉴定费,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认定为9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崇学九级伤残,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及换股骨头费用270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朱崇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6370.58元:1、医疗费6591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误工费18012.75元;4、护理费3109.05元;5、交通费2000元;6、××赔偿金42480元;7、法医鉴定费9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汲长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崇学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汲长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朱崇学××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5601.8元;三、原告朱崇学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共计60768.78元,由被告汲长云赔偿6077元;四、驳回原告朱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原告朱崇学负担18元,由被告汲长云负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