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许利翠与徐梅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利翠,徐梅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7号原告许利翠,农民。被告徐梅军,农民。原告许利翠与被告徐梅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利翠与被告徐梅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利翠诉称,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孩子因玩耍事宜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遂入住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产生经济损失。馆陶县公安局给予被告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不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3565.36元。被告徐梅军辩称,原告将被告打伤并导致流产,致使被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4000元,被告因此房租损失3500元、误工损失1134元、护理费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4968元均由原告赔偿。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许利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花费1831。36元;2、馆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许利翠因伤住院;3、馆陶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馆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5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并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4、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鉴定花费400元。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未提出反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4的异议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自己是在正当防卫。对证据3的异议没有收到该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其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被告以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进行反驳,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定;证据3载明被告复议和诉讼权利,自称没有收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证据3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19时许,原告许利翠与被告徐梅军因各自孩子共同玩耍事宜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831.36元。馆陶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馆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5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徐梅军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5.36元。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因双方系互殴行为,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即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31.36元×80%=1465.09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360天×3天×80%=67.9元、护理费10186元÷360天×3天×80%=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80%=240元,鉴定费400元×80%=320元,共计2160.8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因无相应医学资质评定的必要性加以确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致伤自己也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但无充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梅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许利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0.89元。二、驳回原告许利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被告徐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唯一人民陪审员 宋天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