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身份证号码210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人,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北环路**号5-5-1。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6时30分,被告人李金驾驶辽A996**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4线327KM+200M处(新民市大喇嘛乡长山子桥南侧),与由北向南李某某驾驶的辽0000**号微型客车相刮碰,造成小型客车乘员彭某某、李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及乘车人李某甲、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丁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李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6时30分,被告人李金驾驶辽A996**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4线327KM+200M处(新民市大喇嘛乡长山子桥南侧),与由北向南李某某驾驶的辽0000**号微型客车相刮碰,造成辽0000**号小型客车乘员彭某某、李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及乘车人李某甲、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丁某某无责任。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辽0000**号小型客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33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李金到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本案被害人丁某某因治疗尚未终结,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能确定赔偿份额,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决定就本案刑事部分先行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李金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某的陈述,户口信息,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沈阳市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驾驶证,行车证,被告人李金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缐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