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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冯少琼与黄锦明、顾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少琼,黄锦明,顾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冯少琼,女,住香港九龙区黄大仙,香港身份证件号码:×××3(9)。被告黄锦明,男,汉族,住四会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0013。被告顾有强,男,汉族,住四会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211。原告冯少琼诉被告黄锦明、顾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少琼、被告顾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运输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立下借据,借期内没有归还本金及付清利息。逾还款期后被告拖欠至今不还借款。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迅速清还借款200000元及按约定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2、拍卖被告黄锦明的粤H×××××号货车归还借款;3、拍卖被告顾有强的汽车和房屋归还借款;4、拍卖被告顾有强四会市东城区水岸名都水岸阁C703号房屋归还借款。原告举证的证据:1、抵押借条。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销售发票。3、收款收据。证据2、3均证明顾有强借款时是以自己的房屋抵押的。被告顾有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与黄锦明借原告20万元是准备用来经营车辆运输用的,后来黄锦明用该款购车,在原告催讨时,我俩是有商量如何清还的,但黄锦明现在几个月都不见人,所以我们商量未果。被告顾有强没有提出证据。被告黄锦明无提出答辩和举证。被告顾有强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示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锦明、顾有强因搞运输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在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俩被告在借款当日立下《抵押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4日止;俩被告应在2013年12月15日、2014年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前各支付利息1200元。俩被告以购房合同(编号:07090021)、机动车登记证本(车牌:粤H×××××号)、顾有强的购房发票(四会市东城区水岸名都水岸阁一座C703号房屋)交原告保管作为抵押,如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强制变卖被告的抵押物偿还借款。在借款期限内,顾有强支付了2013年9月中旬至12月中旬三个月的利息12000元,黄锦明在2014年4月支付了利息6000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促,俩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000元,有《抵押借条》、原告陈述及被告顾有强确认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折合月利率为20‰,2014年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均大于或等于6%,按此折算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可予采纳,因此俩被告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00元应予清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在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下调了存贷款的利率,经对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目前为5.1%),本院认为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考虑到日后存在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存贷款的利率的可能性,对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高于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时,则选择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2、3、4项,原告的真实意思是请求实现抵押权,因原告只是收取被告的有关财产凭证凭据保管,没有按法律的规定到相关的国家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符合抵押担保的法律规定,对被告财产的强制措施应在执行程序中实施,故对原告此三项诉讼请求在审判程序中不予支持。俩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黄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明、顾有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的为30000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存贷款利率,上调后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所计算利息高于按月利率20‰所计算利息时,则选择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给原告冯少琼。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人民陪审员  张可立人民陪审员  黎淑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