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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吝春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吝春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吝春江,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乐亭县。原告吝春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吝春江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吝春江诉称:原告有冀BK88**号牵引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投保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2014年11月22日5时6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吝立涛驾驶该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乐公路65KM处时,因处理情况不当将树撞倒,车辆撞击在孙立强、孙凤强的沙堆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01277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6040元,路产损失1350元,沙子损失7700元,共计经济损失221367元。被告对原告损失应予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款221367元。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将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后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同时原告应提供修理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税额。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公估报告价格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另外车辆有超载,车损应加免5%,三者损失应加免10%。经审理查明:原告吝春江为其所有的冀BK88**、冀BCL**挂号重型挂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保险金额为: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46000元。2014年11月22日5时6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吝立涛驾驶该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乐公路65KM处时,因处理情况不当将树撞倒,车辆撞击在孙立强、孙凤强的沙堆上,造成车辆、沙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吝立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主车冀BK88**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XGTTSFY20150512025号公估报告书,鉴证结论为:损失金额173273元,鉴定费10396元(被告已负担)。施救费本院依法确认为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1350元,造成沙堆损失7700元,该款已赔付。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沙堆损失共计7700元,车损自负。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吝春江与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原告造成的公路损失1350元及沙堆损失7700元,应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705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车辆合理损失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178273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付原告吝春江保险金人民币18732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鉴定费10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吝春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担负3909元,由原告吝春江担负711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张克家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