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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裴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裴某。委托代理人王柱琴、嵇春来*。被告孙某。原告裴某诉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嵇春来、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位于射阳县海通镇大尖村居委会四组61号的共同房产即五间平房及相应的宅基地产权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占地面积195.3平米,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射集建字第(1990)0612-07-06012号。协议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房产过户事宜,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将房屋五间及宅基地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1、协议离婚时约定归原告的房屋是3间,不应该是5间。另外,根据离婚协议第4款,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解决,房子没有过户就是很多未尽事宜没达成协议。2、如重新分家产要求儿女到场,且将其中2间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还有3间过户到儿子名下。因为女儿结婚时我答应给她房子,儿子已经成家但没有成户,原因是他没有房子,有房子就有户头。而且房子有些地方坏了,儿女也会拿钱修理,这房子有儿女的投资,不能说与儿女无关。我不同意过户给原告,如果过户,需要儿女到场,最好过户到孩子的名下。3、离婚协议中没有提及宅基地的问题。4、本案房产及宅基地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应当平分。协议时顾念夫妻感情将属于我的一半无条件赠与给原告,是想原告回心转意,但原告后来的行为歹毒,故我要求收回我的一半财产赠与儿女,如儿女不要即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婚生两个小孩,均已成家,无需父母抚养。二、位于海通镇大尖村四组61号的房产有三间平房归女方(原告)所有。朝东向西二间平房归儿子孙铭所有,男方没有房产和土地。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四、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真实属实,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与婚姻登记处无关。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男方(被告)、女方(原告)、婚姻登记处各持一份,法律效力同等”。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受让宅基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射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转让报告,载明“本人孙某,现将名下的住房一套及宅基地,具体坐落在海通镇大尖村居委会四组61号用地面积195.3平米,转让赠与给裴某。土地使用证编号:射集建字第(1990)0612-07-06012号。请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原告同步提交了受让报告,内容为“裴某自愿接受原丈夫转让的房屋。具体坐落在海通镇大尖村居委会四组61号,用地面积为195.3平米。土地使用证编号:射集建字第(1990)0612-07-06012号。请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现有的一套位于海通镇大尖居委会四组61号的面积195.3平米的住房及宅基地的产权赠与给原告,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射集建字第(1990)0612-07-06012号。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该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房屋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射阳县受让宅基地审查表、转让报告、受让报告、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海通镇大尖村四组61号的房产有三间平房归女方(原告)所有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原、被告另行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现有5间房屋(含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女方所有的3间房屋)及宅基地产权赠与给原告,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五间及宅基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离婚协议第4款约定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解决,房子没有过户就是很多未尽事宜没达成协议,原、被告在两份协议书中对房产、子女问题及共同债权债务均有明确约定,不存在未尽事宜未达成协议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将房屋及宅基地过户以及重新析产且将房产过户到儿女名下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提及宅基地的问题,且要求撤销对原告的赠与,但原、被告双方在单独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将现有一套房屋5间及宅基地产权赠与原告,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被告要求撤销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裴某办理对位于射阳县海通镇大尖居委会四组61号的房屋5间及其宅基地的过户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的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