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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曹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2004年4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逮捕,2014年12月5日由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大竹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陈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大竹县竹阳镇XX路XX茶坊内开设赌场,由股东负责邀约人员,人员不齐时由股东参赌,先后邀约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打成都麻将血战到底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500元一番、1000元两番、2000元三番、4000元四番,被告人曹某某等人每两小时从赌场中抽取2500元。至2014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0元左右。2014年4月至5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大竹县竹阳镇XX酒店内开设赌场,仍以前述的操作模式邀约人员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赌场分得人民币10000元左右。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大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31日,大竹县公安局竹阳北区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陈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向某某、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大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大竹县公安局竹阳北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罪犯档案资料,本院(2014)大竹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赌资,并邀约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三、追缴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