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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崔某某贩卖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十九街区南山小区1911号楼2单元1楼的楼道内向吸毒人员杜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崔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杜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崔某某给其出售的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共计0.07克。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皋兰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崔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后,2015年3月9日13时50分许,在兰州市西固区十九街区南山小区1911号楼2单元1楼的楼道内,被告人崔某某向吸毒人员杜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崔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杜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崔某某给其出售的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共计0.07克。上述事实有皋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刑)鉴(理)字[2015]A0228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甘肃移动通信公司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社区康复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形成证据链条,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崔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崔某某应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德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孔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