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河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的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依法委托河北省丰润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刘某乙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除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早在20年前,兄弟间协议确定被告刘某乙负责母亲陈某某的生养死葬,弟弟刘某丙负责父亲的生养死葬。父亲于2007年过世,刘某丙将父亲送老归山。而被告刘某乙却不履行赡养母亲陈某某的义务,近年来,母亲陈某某均由原告刘某甲照料。2012年5月,白河县人民法院判决母亲陈某某由原告刘某甲照料,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844元。2015年2月11日,母亲陈某某病故,被告刘某乙不仅不负担安葬费用,而且经原告刘某甲电话通知拒不回老家处理丧葬事宜,无奈之下,原告只得独自将老母亲送老归山。为安葬母亲,原告花费丧葬费用34000元,现要求被告刘某乙负担20000元,原告刘某甲自行负担14000元。被告刘某乙不履行赡养、安葬母亲的义务,不仅违反了兄弟之间的协议约定,更有违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刘某甲安葬母亲陈某某的费用20000元。被告刘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生于1924年10月3日,育有二子二女,长女刘某丁,聋哑,现在湖北生活。长子刘某乙,因其子入赘河北唐山,刘某乙夫妻随同生活。次子刘某丙在外务工为业,现随其子女居住。次女刘某甲,家庭妇女,丈夫留有外伤脑震荡。1988年农历8月3日,刘某乙、刘某丙对父母的生养死葬进行了分工约定,并签订书面协议书,除分摊粮食外,双方约定自1989年1月1日起,父亲由刘某丙赡养安葬,母亲由刘某乙赡养安葬。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夫妇二人仍然单独生活,直至陈某某丈夫去世。2007年农历6月19日,陈某某丈夫刘某戊去世,刘某丙安葬了父亲,并与刘某乙分割了父母单独生活期间积累的财产。此后,陈某某遂分别间断地与刘某乙、刘某丙家庭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7月5日陈某某去河北唐山随刘某乙家庭共同生活。因刘某乙及其家人在当地务工,对陈某某缺乏悉心照料,加之不适应当地生活,陈某某于2011年农历11月27日随同前往探望的女儿刘某甲返回白河,并随刘某甲家庭共同生活。2012年3月14日,陈某某将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三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同年5月11日,本院(2012)白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某甲负责陈某某的生活护理;二、自2012年3月起,每月10日前,刘某乙支付陈某某赡养费844元,刘某丙支付陈某某赡养费800元,刘某甲支付赡养费200元。三、刘某丙负责办理陈某某农村合作医疗、高龄补贴和养老手续,费用由刘某丙负担。高龄补贴和养老保险费用交刘某甲管理,归陈某某使用。此后,陈某某随刘某甲家庭共同生活直至2015年2月11日病故。陈某某去世后,刘某甲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刘某乙及其子刘某己,其明确表示不回白河参加陈某某葬礼。刘某甲负责操办了陈某某丧葬事宜,花费丧葬费用3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提交的本院(2012)白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1988年赡养协议书及安葬费用清单、证明、采购清单、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查钱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赡养父母不仅包括对父母的生养,还包括对父母的死葬。同时,为父母养老送终也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属子女应尽的义务。陈某某去世后,刘某甲办理陈某某的丧葬事宜支付相关费用后,作为陈某某之子的刘某乙、刘某丙均有义务分担这笔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刘某乙、刘某丙兄弟于1988年就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父母的意愿,兄弟之间应当遵照约定履行赡养义务。2007年父亲去世,刘某丙已按照赡养协议履行了对父亲的生养死葬义务。现母亲陈某某去世,刘某乙应当履行对母亲的安葬义务。陈某某去世后,刘某甲办理了母亲的安葬事宜,因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刘某乙负担。原告刘某甲为安葬陈某某支付安葬费用34000元,其自愿负担14000元,其余20000元要求刘某乙负担,该主张合情合理,兼顾了当地安葬风俗的同时,也符合当地安葬事宜支出习俗,亦未超出国家安葬费用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安葬陈某某费用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