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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5月2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20日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5月3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伙同王甫杰(另案处理)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在玉田县孤树镇香椿园村前进钢厂北侧,私自将购买的102棵杨树砍伐。经鉴定,被滥伐的102棵杨树蓄积量为16.553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发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伙同王甫杰(另案处理)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在玉田县孤树镇香椿园村前进钢厂北侧,私自将购买的102棵杨树砍伐。经鉴定,被滥伐的102棵杨树蓄积量为16.55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30日到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张某及同案犯王甫杰的供述笔录,证人郑某、王某的证言笔录,买卖协议,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侯家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唐连华审判员  XX燕审判员  马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锐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