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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龙与王高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王高峰,王广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王龙,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昌谊,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高峰,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广库,男,成年,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瓦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泰山路凤凰山庄商务楼C座,组织机构代码:83643170-8。负责人朱徐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男,该公司的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组织机构代码:67250508-7。负责人王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振,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龙诉被告王高峰、被告王广库、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昌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峰、被告王广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高峰驾驶苏CX9**、苏C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泉兴水泥厂西路段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停驶的鲁D486**号小型轿车相肇事,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高峰负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的注册车主为被告王广库,且该车的主、挂车于事故发生前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1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高峰未出庭,未答辩。被告王广库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投保5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王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王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价格为13565元。3、车损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因车损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对以上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相关的鉴定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2、对于车损报告系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且没有相应的拆检照片,对于该份报告确认的材料费及工时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鉴定结论书仅是初步的评估意见,并不能等同于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来印证其实际损失。3、关于评估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鉴定结论并非原告单方委托,而是由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因此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车辆损失由鉴定报告认定真实有效,是否需要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不应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王高峰驾驶苏CX9**、苏C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泉兴水泥厂西路段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王龙停驶的鲁D486**号小型轿车相肇事,造成原告车辆毁损。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高峰的违法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注册车主为被告王广库。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王龙的车辆损失经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枣台价鉴字(2014)5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其车损总价值为1356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用600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鉴定费票据、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高峰违法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枣庄市台儿庄区交警大队第110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高峰的违法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高峰违法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毁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广库作为注册车主未出庭、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对被告王高峰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前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评估费用由被告王高峰、王广库负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13565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解认为该报告结论为单方委托鉴定没有相应拆检照片,对报告确认的材料费用及工时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清单等予以印证其实际损失,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应的费用,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推翻对该损失价值的认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评估费用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龙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龙车辆损失费11565元;三、被告王高峰、王广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龙评估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王高峰、王广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争审 判 员  刘广汉人民陪审员  殷翔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