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蒋永红与四川省旺平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红,四川省旺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蒋永红,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8日。委托代理人:羊永德,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旺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许雪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小波,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蒋永红诉被告四川省旺平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吴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红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达成废铁买卖协议,由原告将两台砖机设备以废铁价格卖给被告,合计86640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35000元,下欠5164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就再未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价款支付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64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省旺平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寄存关系:原告修二桥结束后,因设备太大不便搬运故找到被告公司寄存,当时协商寄存费每月445元,原告称包到工程时就拿走。因该设备还有使用价值,原被告后协商被告利用原告的设备打井,免寄存费。还有一个方案是原告将设备以废铁卖给被告,大约八万多元,但后来原告对此表示异议,电话告知被告不要卖,被告担心发生纠纷就没有卖,并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可以免租金,过期收费。原告现在起诉就是为了逃避寄存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永红有钻机两台,2014年2月修建仪陇县新政镇二桥结束后,因机器较大不便搬运,欲寄存在被告四川省旺平物流有限公司。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两钻机以废铁卖给被告四川省旺平物流有限公司,总价款86000元。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支付了货款35000元,下欠51000元,四川省旺平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汪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钻机款51000元(伍万壹仟元正)”,并加盖四川省旺平物流有限公司公章,时间为“2.26”。现原告追要剩余货款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罚息。被告四川省旺平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寄存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另原告申请证人张金平出庭作证,并要求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产生的住宿费23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诉、原告举证及证人证言,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两台钻机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即应付清剩余欠款510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就剩余欠款有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承担,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罚息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人出庭的交通费依据,对其住宿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旺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永红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梦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