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曹成河与陈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成河,陈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成河,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魏春,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锋,男,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曹成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成河的委托代理人魏春,被上诉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8日,原告曹成河与被告陈锋在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通过口头约定,由陈锋将其所有的新Bⅹⅹ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出售给原告,当日被告即将车辆交付原告,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州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具了二手车成交证明单。该车辆未办理转移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曹成河与被告陈锋之间关于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订立该合同的目的为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机动车为特殊动产,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被告将本案所涉争的机动车交付原告后,原告已取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原告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原告以车辆未办理移转登记为由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曹成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曹成河上诉称:有权利证照的动产转让,其转让目的对买受人而言不仅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还包括权利证照的取得,否则买受人无法实现所有权依法应有的全部权能,故所有权取得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1、解除2010年6月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被上诉人返还车款25000元。被上诉人陈锋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曹成河、被上诉人陈锋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曹成河与被上诉人陈锋约定新Bⅹⅹ号车辆车款总价为25000元,曹成河实际交付230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成河与被上诉人陈锋口头约定的购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均完成了车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发生车辆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被上诉人陈锋未协助上诉人曹成河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违反了合同的从义务,但不妨碍车辆所有权人曹成河对车辆的正常使用,不属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上诉人曹成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曹成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进羽代理审判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李静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