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异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异议人李家福与被执行人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家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梨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家福,男,法定代表人杜春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若达,该单位人事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涵,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家福与被执行人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家福于2015年5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已发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家福称,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执字第874号执行裁定书,现已发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执行裁定书的终结执行时违法的、错误的。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是判决书的生效判决:《农村信用社与李家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法院执行的是:被执行人信用社向人民法院递交的《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家福通知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关协议》,这个有关协议不是生效判决,《有关协议》的内容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二、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向被执行人。《有关协议》中第二条规定:“乙方自停发之日起到上岗工作前的工资不予补发,各种保险福利待遇从上岗工作后开始享受。”第五条规定:“乙方必须将其责任贷款(本息)偿还或清收后方可上岗工作(在未还清贷款本息前,执行下岗没收员工的工资标准,只发生活费)。”该附加条件是违法的。作为申请人在执行中无权要求被申请人补发工资和各种保险福利待遇,被执行人也无权要求申请执行人放弃上述权利。三、申请人的意见,只听取采纳被执行人的意见,直接做出错误的裁定,更可笑的是错误依据(2012)梨民一重字第4号判决,并认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没有告知申请人任何救济权利。四、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去执行信用社单方拟定的违法的《有关协议》,枉纵信用社违法设立执行条件,强制拒绝申请人的合法理由,应当认定执行错误。(上述具体内容详见卷宗)。异议人李家福在挺正式亦称,被执行人说的联社内部规定与生效法律判决无关,我只要求按法律生效判决执行。被执行人梨树县农村信用联社答辩时称,一、执行异议听证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执行异议只有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本案已作出了有效的执行裁定书,依据法律规定,一经裁定,立即生效,本案的执行程序已经完结,不应再进行执行异议听证。二、在原执行过程中,办案人员两次找过双方,已经进行了听证,当时申请执行人李家福缺席,我们认为李家福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是有事实依据的。三、联社和李家福签合同的时候,要求签订的协议是符合原判决内容和联社规章制度的。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想本院提供了《(2014)梨执字第874号执行裁定书》、《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与李家福通知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和《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家福同志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关协议》。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未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的(2014)梨执字第874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分别于2015年1月6日、1月19日分别询问了申请执行人李家福是否同意与被执行人按判决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家福称:“我不能签,劳动合同的有关协议的第二项,乙方自停发之日起至上岗工作前的工资不予补发,各种保险福利待遇从上岗工作后开始享受,我不能接受。”届时,被执行人出具了《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与李家福同志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和《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家福同志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关协议》,并同意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上述意见和协议均由被执行人单位党委研究决定作出。本院的(2014)梨执字第874号执行裁定,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后依法作出。后,执行人员亦于2015年2月2日再次询问申请执行人李家福,称,“被执行人同意与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信用联社的内部管理规定,你必须遵循,”李家福称“我不同意签订,我不能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本案的异议审查、听证符合此项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只有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不应再进行执行异议听证(审查)”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答辩意见及其提出的证据予以采信。因申请执行人拒绝与被执行人签订劳动关系有关手续,所涉及的具体条款系单位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规定,执行程序无权干涉。申请执行人对此提出的异议,可依法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其拒绝签订劳动关系手续的行为,理应视为放弃权利。另,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的(2012)梨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系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法律文书。故本院的(2014)梨执字第874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本院(2012)梨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无不妥,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李家福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业平审判员 李福柱审判员 许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