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学高与王永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高,王永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王学高,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国,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宝民,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学高与被告王永国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高的委托代理人刘积波,被告王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高诉称,2013年10月4日晚21时许,被告因修路的挖掘机挡路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王永国赔偿原告王学高以下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023元,2、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3、被抚养人生活费44037元,4、误工费11096元(110.96元/天×100天),5、鉴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0418元。被告王永国辩称,1、原告以职务之便故意安排挖掘机阻挡原告的道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请求依法调整;3、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原告在该村担任村委主任职务。2013年10月1日该村一处水利工程施工,从村后的水库向北岭引水,需要铺设管道。被告在该村的北岭建有一处养鸡场。2013年10月4日晚9时许,被告与同村村民王永学一起开车往养鸡场送饲料,车辆行驶到该村村委办公室北边的桥附近时,一辆正在回填土方的挖掘机挡住了道路。被告打电话告知该村的文书王永贵,王永贵到达现场后,指挥挖掘机司机把路上的土往沟里回填。后来,原告到达施工现场,指挥挖掘机将道路整好后,告知被告可以通行了。王永学说过不去,原告说:“你说过不去不要紧,我给你开过去,出现问题我负责”。被告不让原告开车。原告说:“你们不开车过,我们该整道就整道了,等把路整好您再开吧”,并对挖掘机司机说:“干活!”。被告来到挖掘机前阻拦挖掘机干活。原告报警后,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处警,在派出所民警询问情况时,被告因酒后没有控制住情绪,上前朝原告的脸部打了一拳,原告踢了被告几脚,后被制止。原告王学高受伤后,于2013年10月5日被送往平度市博爱骨伤医院治疗,诊断:头外伤反应、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花门诊费用1023元,该医疗机构建议休息15天;2014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到该医疗机构复诊。2013年10月29日经平度市公安局鉴定,王学高的损伤属轻微伤,花鉴定费200元。2013年10月31日平度市公安局作出平公(召)行罚决字(2013)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永国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王学高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学高鼻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花鉴定费72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7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学高外伤致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学高的父亲王洪臣,出生时间1949年10月7日,母亲张秀芝,出生时间1954年1月16日,王洪臣与张秀芝只有原告王学高一个子女;原告王学高与张肖苏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王蕾,出生时间2000年12月4日,男孩王梓睿出生时间2012年9月16日。上述事实,由我院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王学高被殴打案的案卷、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第184号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第7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北宋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王永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对该纠纷发生的责任问题,北宋家庄村委为村民的公益事业建设水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给村民的生活造成不便,影响车辆的通行是不可避免的,被告作为该村的村民,应当予以谅解;事发时,原告已经安排挖掘机平整了道路,由于整修道路的现场已经恢复原样,当时被告的车辆能否通过,已经不可知;若能勉强通过,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可以小心驾驶通过;若不能勉强通过,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指挥挖掘机再次平整后通过。尤其是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告因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和行为,殴打原告,致原告王学高受伤,因此,对该纠纷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村委主任,在村民遇到生产、生活困难时,应当积极帮助解决,事发时,当被告认为平整的道路不能通行车辆时,原告完全可以指挥挖掘机再次平整,直到被告的车辆能够平安通行为止,不应当耍态度,置之不理,从而导致纠纷的发生,因此,对该纠纷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比较原、被告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博爱骨伤医院接受治疗,该医疗机构在门诊病历中记载,建议休息15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天。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受到伤害后,于2013年10月5日到平度博爱骨伤医院治疗,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31日侦查终结,2014年1月13日原告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1月15日再次到平度博爱骨伤医院复诊,2014年1月3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治疗及主张权利的过程处于连续状态,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000元。原告王学高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3元,2、残疾赔偿金3146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44037元【其中女孩王蕾的抚养费2935.8(9783×6×10%÷2)、男孩王梓睿的抚养费7828.8元(9786×16×10%÷2)、父亲王洪臣的扶养费14679元(9786×15×10%)、母亲张秀芝的扶养费18593.4元(9786×19×10%)】,误工费1664.4元(110.96×15),鉴定费720元,合计78906.4元,其中的80%为63125.12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64125.1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国赔偿原告王学高各项经济损失6412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保全费97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3090元,被告王永国负担2472元,原告王学高负担618元。由于原告已经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君审 判 员 刘月纯人民陪审员 王风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月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