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于会文、陈淑英与闻涛 、闻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会文,陈淑英,闻涛,闻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于会文,男,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陈淑英,女,1945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洪野,女,无职业,住九台市。被告闻涛,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闻福军,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学,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会文、陈淑英与被告闻涛、闻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会文、陈淑英的委托代理人毕洪野,被告闻涛、闻福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会文、陈淑英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956.42元,误工费24293.52元(4048.90元×6个月),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74789.95元(22274.60元×20年×15%+被抚养人生活费7966.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36083.89元。以上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先予以赔偿1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闻涛和闻福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闻涛、闻福军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三个十级同意按12%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赔偿20000元,同意赔偿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会文系吉A7V8**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闻福军系吉A741**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2013年10月21日,被告闻福军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6月12日13时50分,原告于会文驾驶吉A7V8**号二轮摩托车沿德靠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德靠路5.1公里处时驶入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闻涛(系被告闻福军的雇员)驾驶的吉A741**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于会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于会文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闻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中指,无名指中节指骨骨折,左足第4跖骨骨折,左足背皮肤撕脱,左膝外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21361.9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注意事项: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7月25日,原告到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足背皮肤缺损、创面感染,住院31天,花医疗费2594.4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于会文申请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限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6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会文此次左手外伤后果目前检查为十级伤残,此次左下肢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左足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于会文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壹万叁仟元,3、于会文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九十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淑英的抚养人有原告于会文,另有儿子于会武,女儿于会凤。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用收据,交通费收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因被告闻涛系被告闻福军的雇员,且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责任,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被告闻福军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闻福军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闻福军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闻涛在本起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无重大过失,故原告主张被告闻涛、闻福军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为90天,但计算护理费用,足月的应按月计算,故应按三个月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6个月零13天,原告主张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淑英的赔偿项目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原告于会文伤残赔偿金内。原告于会文三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4%,原告主张15%,被告保险公司主张12%,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根据损害后果和过错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合理限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会文、陈淑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827.12元(9621.21元/年×20年×14%+7379.71元/年×20年×14%÷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7085.76元(2361.92元/月×3个月),误工费11624.52元(1937.42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合计71037.40元;二、被告闻福军赔偿原告于会文医疗费26956.42元(21361.97元+2594.45元+13000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鉴定费3000元,合计34256.42元的30%,即10276.93元;三、驳回原告于会文、陈淑英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返还原告590元,由原告负担313元,由被告闻福军负担177元,邮寄费144元,由原告负担100.80元,被告闻福军负担4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世超